管辖权异议与受理异议不应混淆|法官札记 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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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鸿铭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导读:诉讼中,法院对当事人所提各种申请,即便是看上去错误非常明显的申请,仍应以法律为准绳进行审查并予以不同处理。
问题提出
在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提出:讼争款项系原告某公司向当时在原告处就职的被告发放的工资外福利,案件应属劳动争议纠纷,请将案件从法院移送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
法官经审查后向被告代理人反复释明:管辖权异议系对法院地域管辖或级别管辖提出的异议,对法律关系的性质,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也不会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如果经过审理,确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法院自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如果申请人仍然坚持自己观点,坚持要求法院作出书面裁决的,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法律分析
关于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1] 但在实务中,不少当事人乃至律师都将管辖、管辖权异议予以扩大理解,将案件应当适用仲裁协议由仲裁机构仲裁、案件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这类主张均作为管辖权异议提出,部分法院也对这类异议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实际上,《民事诉讼法》对管辖、管辖权异议的界定非常明确:
1、《民事诉讼法》第二章 “管辖” 中,仅规定了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均为关于四级法院之间分工和权限的规定。此后章节,《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未再作出其他规定。所以,《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仅指上述四种管辖。根据体系解释来看,《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管辖权异议制度,显然就限定于当事人对级别、地域、移送、指定管辖的异议,而不包括其他异议。[2]
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 46 32247 46 15089 0 0 4104 0 0:00:07 0:00:03 0:00:04 4103。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由此可见,管辖权异议不论成立与否,都不能改变案件由法院审理的事实,区别仅在于具体由哪一法院审理。
综上可知,本案被告代理人提出的显然不是管辖权异议。那其提出的究竟是什么异议呢?
实际上,当事人所提出的案件应当适用仲裁协议由仲裁机构仲裁、案件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以及其他认为案件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异议,系对法院主管范围的异议。“主管” 虽在 《民事诉讼法》 中并无明文规定,但作为民事诉讼理论中的概念亦被广泛接受。对主管和管辖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一终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中有过明确阐述:
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没有以任何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抵押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上诉人虽然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提出主管异议,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放弃了仲裁管辖的约定,接受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当然,字斟句酌的话,可以发现:“视为双方当事人放弃了仲裁管辖的约定,接受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管辖”似乎也用“主管”更为合适。)
案件是否由法院主管,原先是各级法院在立案阶段的主要审查内容。立案登记制的实施难免导致法院受理一些本来并不属于法院主管的案件 。《民诉法解释》 将这类情况明确表述为受理异议。《民诉法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可见,如果当事人认为案件不应由法院主管,但是案件已由法院受理,当事人可以提出的异议为受理异议。经审查受理异议成立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当然,受理异议的范围不限于主管异议,典型如《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重复起诉案件必然属于法院主管,但当事人亦可以提出受理异议,法院经审查确为重复起诉的,亦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实务处理
那么,遇当事人、代理人坚持将包括主管异议在内的受理异议作为 “管辖权异议”提出,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此时法官应当坚持释明,必要时制作笔录,而不应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书。释明是法官的一项审判职责,当事人对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可能不一致时,或当事人对法律用语、法律概念不能理解时,法官均应当释明。[3] 故当事人将受理异议作为管辖权异议提出时,法官应当释明,要求当事人将“管辖权异议”修改为受理异议。当事人坚持提出的,应制作笔录,记录释明原因和释明内容,体现法官已经履行释明职责,案件仍应当继续审理。为保护当事人诉权,可将所谓“管辖权异议”作为当事人的答辩意见予以处理。
尤其应当注意的是,法院不应对受理异议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书,否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前文所述的(2013)民一终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正持此意见:
由于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只是主张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中涉及抵押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始终未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但是,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其提出的是主管异议而非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法院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同理,如当事人将受理异议作为管辖权异议提出,法院因此作出的 “管辖权异议裁定”不论结果如何,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延伸思考
本文案例之中,为何仅用释明就能处理当事人名不副实的 “管辖权异议”而无需(也不应)作出书面裁决,是一个常常被忽略的问题。其实,这正是释明权的主要功能之一 ——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不适当时,法院以释明促使当事人做适当的声明和陈述。[4] 比如,当事人的陈述毫无意义或带有诈欺性,法院可以行使释明权将其消除。[5]
对这种功能的释明,我国目前并无明文规定,比较近似的为 《民诉法解释》 第二百一十条 :原告在起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辞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修改后提起诉讼。上述条文赋予法院告知当事人修改诉状不当言辞的权力和职责,颇有释明权的意味。不过该条文未明确当事人拒不修改时法院可作如何处理,故笔者尚不能确定此处的“告知”是否为一种足以消除当事人不当声明的释明权。[6]
司法实践中,因当事人、代理人的法律水平参差不齐,释明已是法院频繁行使的裁判权,本文介绍之情况,只是其中一个缩影。关于释明权的行使,确实亟待更加系统、明确的规定。
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当事人提出的案件应当适用仲裁协议由仲裁机构仲裁、案件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以及其他认为案件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异议,属于受理异议;当事人坚持将这类异议作为“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法院应予以释明并制作笔录,还可将相关异议作为答辩意见予以处理,但不应就此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本文中的字体加粗全为笔者所加。特别感谢前法官、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刘浩律师为本文写作检索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更感谢他鼓励我将这个看似不是问题的问题写成文章)
[1]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99页。
[2]当事人有无对移送管辖、指定管辖提出异议的权利,无明文规定。但不论法院会如何处理这类异议,如当事人如果提出这类异议,也属于管辖权异议。
[3]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试行)》。该文件对释明权作出了相当系统、明确、具体的规定,对非浙江省的法官同仁亦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4]前引[1],张卫平书,84页。
[5]张卫平:“民事诉讼 ‘ 释明 ’ 概念的展开 ”,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2期。
[6]《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从该条文出发进行体系解释,则法院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告知原告修改诉状而原告拒不修改的,亦应裁定不予受理。但二百一十条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令人费解。
核校:焦文 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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